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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负责人李会娟,厂长。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素芳。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素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因与第三人和解而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和解的事实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于德华审 判 员  秦宝峰人民陪审员  尚宝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