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少华、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林少华,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被害人吴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1995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2006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40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4001204610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1708564。被告人林少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东工业处永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1237-6.法定代表人郭俊平,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陈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19834-9.法定代表人鲍怀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人林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少华驾驶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何家湾大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4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林某1、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林少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林少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63414.6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购房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林少华辩称:其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事故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林少华和林某2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性质计算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少华驾驶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何家湾大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4(持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2、谭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被告人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吴某4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4当场死亡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少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某4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被告人林少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其驾驶重型货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何家湾大桥东头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4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林少华驾驶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还查明:被害人吴某4,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为二程某光山岗村大郭家垸,住所地为红安县二程某,其父亲吴某3,1940年1月出生,共养育三个子女,吴某4是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害人吴某4的户籍信息,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吴某4的关系。被告人林少华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林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少华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3、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林少华对此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林少华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林少华的的机动车B2驾驶证、豫Q×××××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林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已经就该车辆是否可以投保进行过相关的审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被害人吴某42013年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业的居住证,二程镇颐颢社区出具的被害人夫妻购买桐柏路4栋202号购买房屋的说明以及二程某中心小学出具的吴某2在该校就读的证明;拟证明被害人吴某4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不是标准的合同,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方,不能证明其工作地在城镇。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居住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购房合同、二程某颐颢社区的说明、二程某中心小学的证明,充分证明被害人吴某4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68号;拟证明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00元。被告人林少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林少华提供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华违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没有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华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因被告人林少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人林少华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林少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应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酌情为3人、5天,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43217元/年÷365天×3人×5天=1776.04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汽油票证,不具备交通费票据的效力,故不予支持。本案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小女儿吴某2(9岁)的扶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681元/年×9年÷2人=75064.50元;被害人父亲吴某3(75岁)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681元/年×5年÷3人=14468.33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为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2657.37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119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林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757.37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刘松涛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巧兰附:>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