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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中午,在蒙城县小辛集乡桥南村中心庄,因魏某某用树枝挡在路上,致使被告人张某骑两轮电瓶车上坡时歪倒,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4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