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宜芹与曹兰贵、曹兰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芹,曹兰贵,曹兰高,张志安,曹兰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张宜芹,农民。被告曹兰贵,居民。被告曹兰高,居民。被告张志安,农民。被告曹兰哲,居民。原告张宜芹诉被告曹兰贵、曹兰高、张志安、曹兰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芹、被告曹兰高、张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兰贵、曹兰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芹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曹兰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曹兰高、曹兰哲、张志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志安、曹兰高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据上书写的“此欠条长期有效”不是担保人所写。被告曹兰贵、曹兰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曹兰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曹兰高、曹兰哲、张志安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兰贵��借据上书写“此欠条长期有效”。后因四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宜芹与被告曹兰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兰高、曹兰哲、张志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宜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曹兰高、曹兰哲、张志安对被告曹兰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