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喜某某诉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喜某某,男,31岁。法定代理人马友芳(系原告母亲),女,57岁。委托代理人韩传翠(系原告嫂子),女,29岁。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53岁。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女),女,27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因对原告喜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因被告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5月12日、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友芳、委托代理人韩传翠和蔺志江、被告李某某、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拟定于一周后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首饰、衣服、手机等共计54000元。婚后,被告李某以死相逼不与原告同房。三日后,被告李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当场发现,被告李某又以死相逼要求离婚,六运湖派出所对此有相应的记录。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被告李某回到父母家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彩礼返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54000元(彩礼36000元,金首饰、衣服、手机等13000元,礼包、见面礼等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李某结婚时不与原告同房,是因处在生理期。原告所述李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纯属捏造。二、因原告身体有残疾,具有自卑心理。李某有个朋友未能参加原告与李某的婚礼,事后探望李某,原告借此殴打了李某,李某才离家出走。三、原告只给了彩礼30000元,金首饰、衣服、手机等价值只有10000元,见面礼只有500元。原告给付彩礼30000元,其中,被告购买家电家俱、陪嫁等花费了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己用于日常生活。原告给付的见面礼500元,属于原告的赠予行为,不应返还。李某离家后己将原告给付的金首饰便卖用于日常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喜某某智力二级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腿部有残疾。十年前,被告李某曾与他人共同生活过。2014年11月,经马某某、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送彩礼30000元、瞅钱4000元、见面礼500元、三星手机(1499元)、金首饰(7750元)、四色礼包(600元),押箱底1000元,共45349元,并给被告李某购买了羽绒服、鞋子等衣物。被告给原告返还瞅钱2000元,用原告给付的30000元彩礼购买了新飞冰箱(1999元)、TCL液晶电视(3699元)、中意洗衣机(1060元)、沙发(4600元)、电视柜(1000元)、茶几(1000元)、梳妆台(800元)、窗帘(420元)、床单(500元)、被子(1000元)、枕头(500元)、电饭锅(210元)、餐具(580元)、暖瓶,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和红包,押箱底1000元,约21000余元。现被告购买的家俱、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仍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因李某处在生理期,双方未同房。2014年12月20日晚,李某的朋友马某到原告与李某的家中做客。马某走后,原告让李某到卧室休息,李某不同意,要在客厅休息,双方发生争执。马某知道后拨打了报警电话。12月21日零晨5时许,六运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民警赶到原告家中后,看到李某用菜刀架在脖子上,民警将菜刀夺下。12月30日,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曾过过夫妻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王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对六运湖派出所民警宋某某的调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旅客住宿信息表、中贵黄金收款收据、(2015)五垦法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家电零售发货单、天林家具经销部出库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原告与被告李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地方风俗习惯送给被告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及其他财物,系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与原告仅共同生活14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较大争执,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于收受的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因被告收受彩礼后购买了大量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现上述物品仍在原告家中,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应予扣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喜某某彩礼款20000元。本案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252.6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喜某某负担788.6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文灿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