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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树红、马保明、马学飞与马生云、杨军提供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树红,马保明,马学飞,马生云,马光明,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红,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飞,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马光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被上诉人杨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马树红、马保明、马学飞因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上诉人马保明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上诉人马学飞的委托代理人唐晶亮、被上诉人马生云的委托代理人唐晶亮、被上诉人马光明、被上诉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195.51元;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安装义眼费用29716元;3、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马学飞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灵武市郝家桥镇某废旧金属收购部”,从事经营废旧金属等再生资源回收。2010年10月8日,被告马学飞与被告马保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马保明组织装卸队给被告马学飞装货,合同期一年。2011年1月4日,被告马学飞因需装卸铝合金条,与被告马保明联系,让被告马保明找人为其装卸铝合金条。第二日,被告马保明便组织原告及被告杨军等人,让原告等人在灵武市郝家桥镇某废旧金属收购部为被告马学飞往货车上装铝合金条,并安排没有叉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军驾驶叉车,安排完毕后,被告马保明离开工作现场处理私事。被告杨军将堆放在地上的铝合金条用叉车叉起往货车上装,原告马树红在货车上将铝合金条垒放整齐。当日12时许,被告杨军驾驶叉车叉起铝合金条升起作业时,被叉起的铝合金条有一条挂在货车的马槽上,此���由于货车上人来回走动,导致挂在货车马槽上的铝合金条因振动反弹起来打在原告的脸部和右眼处,致原告当场昏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因被散钢碰伤,致右眼、鼻部、口唇损伤、部分牙齿损伤,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外伤性前房积血、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落、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颜面多处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共住院13天,出院时除右眼球破裂伤、颜面多处皮肤裂伤治愈外,右眼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落未愈,其余伤情均未完全治愈,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复查和随诊。伤情恢复后经过复查,原告右眼球萎缩、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视力下降。原告先后在灵武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院治疗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治疗费9447.5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右眼无光感,左眼0.8,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为鉴定伤情支出门诊费89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医疗费15935元,误工费65051.35元(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日142.97元),护理费14297元(原告母亲护理每日1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4.16元(原告儿子及母亲),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0998元,安装假眼费2971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96911.51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安装假眼费29716元的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马保明经常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马学飞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吨位计算,劳务报酬由被告马学飞向被告马保明结算,并由被告马保明累计半月或一月向提供劳务者发放。原审法院再查明,云达废旧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马生云,该公司住所地位于灵武市城南八公里处,经营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至2027年5月9日,于2010年9月19日被吊销。被告马学飞经营的灵武市郝家桥镇学飞废旧金属收购部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收购部内。被告马生云与被告马学飞系父子关系,事发当日,原告并未给被告马生云提供劳务,同时,被告马光明并不在场,也未雇佣原告马树红、被告杨军提供劳务。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籍,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斗风知,1942年3月16日出生,属无地居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学飞与马保明之间签订了装卸货物合同,被告马学飞授意被告马保明组织劳务者为其装卸铝合金条并给付被告马保明劳动报酬,被告马保明据此雇佣原告装卸铝合金条,被告杨军驾驶叉车,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保明直接雇佣了原告马树红、被告杨军,而被告马学飞系被告马保明、原告马树红、被告杨军提供劳务活动的受益人。被告杨军明知自己无驾驶叉车的资格,仍然无视无证驾驶叉车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并对未放置到位的铝合金条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尽注意义务和及时排除之责,致使铝合金条打伤原告,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装卸工,应当知道并充分注意装卸金属的安全风险,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马保明明知被告杨军无叉车驾驶资格,仍无视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指示被告杨军驾驶叉车,在未给原告提供基���的安全保障条件,又未在事故现场履行此项劳务的指挥、调度等职责,也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因此,被告马保明、杨军、原告马树红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各自均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学飞虽未直接雇佣原告和被告杨军,但其与被告马保明签订了一年的货物装卸劳务合同,作为受益人,对于被告马保明组织劳务人员为其装卸废旧金属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关的责任。依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马保明作为与被告杨军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雇主,对于被告杨军因驾驶叉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所负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学飞让被告马保明找人装车,被告马保明遂雇佣原告马树红和被告杨军,被告马学飞作为被告马保明与原告马树��、被告杨军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学飞和马保明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事发当日,被告马生云和马光明均未雇佣原告马树红和被告杨军,原告马树红和被告杨军并未给二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马生云、马光明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中客观发生的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统计公报》、《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9447.5元+法医鉴定检查费896元=10343.5元;2.误工费,结��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间该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9831.4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核算为6×1653=9918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出院时视网膜脱离病情未愈,护理期间酌情支持为60日,参照2013年宁夏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7162元,核算为102元×60=612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餐饮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13×50=65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831.4×30%×20=118988.4元;8.依据原告伤情恢复后仍有右眼球萎缩无光感、视网膜脱落、左眼视力下降的后遗症,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619.9元,原告主张的安装义眼费用2971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综上,依据原告马树红和被告马保明、杨军各自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马树红所受经济损失149619.9元中,应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29923.98元,被告马保明和被告杨军各负4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59847.96元。据此,被告马保明对原告应承担自己和被告杨军的赔偿份额共计损失的80%,即119695.92元;被告马学飞作为受益人应对被告马保明所负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明赔偿原告马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6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学飞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学飞、马保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缓交),由被告马学飞、马保明负担2694元,由原告马树红负担3251元。宣判后,马保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马学飞、马光明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保明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树红与是给马学飞干活的,马学飞是直接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2、杨军是给马光明开叉车的,马光明应承担赔偿责任。3、马保明也是给马学飞打工的,马保明并不是自己找人干活,马保明只是暂时对装车工作进行分配,马学飞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树红答辩称,���上诉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认同。马学飞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马树红不是其雇佣的。马学飞和马光明约定收益利润平分,马保明是直接雇主,应当与马光明共同承担责任。马生云答辩称,同意马学飞的答辩意见。马光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案件与我无关。马学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马学飞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马保明是承揽人,杨军和马树红都是马保明的雇员,工资由马保明发放。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多计算10364元。一审以120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护理人不是专业护理人员,不能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一审判决遗漏马保明支付的医疗费17848元。马树红答辩称,马学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树红不承担责任;马学飞在上诉状中称向马树红支付医疗费不属实,马树红没有收到此款;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损失偏低。马保明答辩称,认可马光明和杨军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其他的上诉理由不认同。马生云答辩称,同意马学飞的上诉请求。马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案件与我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学飞与马保明之间签订有装卸货物合同,马学飞找到马保明的装卸队为其装卸货物,马保明又雇佣马树红进行具体施工,因此马保明与马树红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马学飞与马保明系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保明对于马树红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军系受雇佣驾驶工程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学飞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装卸货物合同,与马生云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光明与损害发生有过错,马保明上诉要求杨军、马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学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保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不当。马学飞上诉称其已经支付17848元医疗费应扣减,其依据系一审提交��现金付出凭证,该凭证显示收款人是马保明,且马树红不认可收到此款,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保明、马学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树红在本院催告合理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马保明、马学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树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上诉人马保明负担2694元;由上诉人马学飞负担2694元,上诉人马树红欠缴1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李山山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