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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安立成与曾红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立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明娟,特别授权。被告曾红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涛,广州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安立成与被告曾红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平、潘明娟、被告曾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成诉称:我曾是上海正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正克公司与被告曾红英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由于春节放假期间正克公司不便支付曾红英结算相关款项。我以个人名义从我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62×××11账户向被告曾红英中国建设银行62×××63账户支付了20000元。后被告曾红英对该付款不予认可,正克公司也未与我结算该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曾红英返还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红英辩称:我收到原告安立成的款项是基于正克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安立成是代正克公司支付货款,应向正克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安立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正克公司与被告曾红英签订罗格快速电热水器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红英成为正克公司销售代理商,代理正克公司罗格品牌产品在湖北咸宁、江夏地区的销售事宜,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但双方在合同有效期超过后,仍按照此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2年9月底,双方终止此业务合作。双方的业务模式为:先由被告曾红英付款,正克公司收款后向被告曾红英发货,然后由被告曾红英在当地苏宁卖场进行销售,销售款项由正克公司与苏宁进行结算,卖场在扣除相应的点数后将剩余货款付至正克公司处,正克公司在收到卖场货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销售回款再支付被告曾红英。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红英共向正克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曾红英在苏宁的两家卖场合计销售金额为115488元,卖场扣除相应的点数及税费后的销售留款为84311.36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安立成以个人名义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62×××11账户向被告曾红英中国建设银行62×××63账户支付支付了2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曾红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克公司向其支付销售回款84311.36元,正克公司辩称已通过原告安立成个人账户向被告曾红英支付了2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该辩称意见未予采纳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克公司支付被告曾红英销售回款81811.36元(已扣减进场费2500元)及违约金4215.57元。正克公司及被告曾红英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信息查询结果、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正克公司与被告曾红英构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曾红英履行了先行支付货款、代理销售产品的义务后,正克公司应依约及时将销售回款支付给被告曾红英。(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后,被告曾红英取得原告安立成支付的2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安立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曾红英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立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