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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吕顺与被告杨百彦、杨青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顺,杨百彦,杨青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吕顺,又名李招顺,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昌,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百彦,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青元,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吕顺与被告杨百彦、杨青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吕顺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昌,被告杨百彦、杨青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吕顺诉称:其与邻居杨百彦家之间的道路属公共道路,集体所有,水路一直在道路中间。被告杨百彦在双方公共道路上横摆两米多长,近一米高的障碍物,阻挡原告家人正常出行,在原告平房跟前挖一水渠,致使原告家平房发生裂缝达两公分之宽,被告杨青元也因此纠纷威胁原告家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水路正常流向;赔偿因道路障碍物和改变水路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1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宅基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2、照片一张,拟证明现场情况。被告杨百彦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原告家建造房屋较高,下雨天雨水顺着原告的门坡和排水渠流向我家墙外,致使被告家雨水排不出去,造成被告家院墙根基不稳,需年年维护。鉴于此,自己才另挖水渠,并在公用水渠上砌砖墙,目的是使原告家的雨水不再流向被告家。原告家房屋裂缝非另挖水渠所致,不应赔偿。被告杨青元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原告家建造房屋较高,下雨天雨水顺着原告的门坡和排水渠流向父亲家墙外,致使被告家雨水排不出去,造成被告家院墙根基不稳,需年年维护。鉴于此,父亲杨百彦才另挖水渠,并在公用水渠上砌砖墙,目的是使原告家的雨水不再流向父亲家。原告家房屋裂缝非另挖水渠所致,不应赔偿。被告杨百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杨青元提交杨百彦的宅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百彦有合法居住权。2015年6月4日,本院对原、被告所诉争的道路进行过现场勘查,原告李吕顺与被告杨百彦系对门邻居,原告李吕顺的宅基为坐南朝北,被告杨百彦的宅基为坐北朝南,且原告李吕顺的宅基地高于被告杨百彦家,在两家公共道路上原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渠,被告杨百彦在原水渠南,靠近原告家的排水口另挖有一条水渠,并在原共用水渠旁砌长约2.5米,高0.6米的砖墙。经质证,被告杨百彦、杨青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吕顺、被告杨青元对被告杨百彦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勘查图及现场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元系被告杨百彦之子。原告李吕顺、被告杨百彦均系平陆县圣人涧镇东延村居民,两家系对门邻居,双方宅基间的公共道路中间原建有一条两家共用的东西走向的排水渠,后被告杨百彦在共用排水渠的南边,即靠近原告家的排水处向西另挖一条水渠,并在原共用的排水渠旁砌长约2.5米,高0.6米的砖墙。本院认为,原告李吕顺与被告杨百彦系对门邻居,在利用公共道路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土地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被告杨百彦、杨青元在两家的共用水渠南另挖的水渠,并在原共用水渠旁砌长约2.5米,高0.6米砖墙的位置给原告出行的唯一通行道路设置障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现原告要求拆除砖墙并填平所挖水渠,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杨百彦、杨青元均认可系被告杨百彦所挖,杨青元未参与,原告也未提交能证明杨青元参与挖水渠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百彦拆除妨害物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要求被告杨青元拆除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挖水渠造成其房屋损害并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系被告挖水渠的行为导致该房屋裂缝及需赔偿1万元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百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本人在与原告李吕顺宅基间共用排水渠旁所砌长约2.5米,高约0.6米的砖墙,并填平紧邻共用排水渠南边的水渠。2、驳回原告李吕顺要求被告杨青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李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百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