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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女,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焦某乙因琐事发生抓扯,王某甲对焦某乙拳打脚踢,致焦某乙7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焦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原告人焦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人焦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在江油市战旗镇荣华村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甲遂动手殴打焦某甲。焦某甲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4-7肋骨骨折、左2-4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鉴定,焦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复查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552.6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在得知被害人焦某甲的鉴定出来后主动从外省回来,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事情引起的主要原因在焦某甲,王某甲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减轻处罚;3、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将焦某甲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5639.36元、护理费26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共计1310元,并与之协商赔偿,有悔罪表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进行赔偿。请法庭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人焦某甲因之前被告人王某甲父亲打药致焦某甲家田地油菜苗枯死一事赔偿未果,遂到王某甲的田地扯油菜苗。王某甲看见后与焦某甲发生抓扯,对其拳打脚踢,致焦某甲右侧4-7肋骨骨折、左2-4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鉴定,焦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焦某甲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639.35元、护理费2600元及生活用具30元。出院后焦某甲垫付复查费687.8元、部分后续治疗费1243.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焦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5、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王某甲打伤的经过;6、证人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焦某甲被王某甲打伤等情况;7、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明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被害人焦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9、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及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签、配药单、医药费发票、车票、收据等;10、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查获王某甲,故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支付了部分费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焦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理,在矛盾升级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事情引起的主要原因在焦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告人焦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某甲请求的复查费687.8元、后续治疗费已发生金额124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发生部分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焦某甲所提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焦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依照当地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住院天数为38天,误工天数为68天。焦某甲请求护理费1100元,因该费用在住院期间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的医疗费17570.32元(含王某甲已支付的15639.35元、焦某甲已支付的复查费687.8元及后续治疗费已发生金额1243.17元)、护理费3700元(含王某甲已支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误工费5440元(80元/天68天)、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具30元(含王某甲已支付30元),共计28380.32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90%即25542.29元,由原告人焦某甲自行承担10%即2838.0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支付7272.94元(先行支付的18269.35元已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向福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