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迎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中汽宾馆8层。法定代表人陈泽霖,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迎华,个体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昌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昌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玲,被上诉人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迎华原审诉称及请求:2012年1月9日,苏迎华与宏昌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宏昌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苏迎华,如逾期交房,应按每平方米40元赔偿苏迎华逾期损失。但宏昌地产公司至今未交付置换的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宏昌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282,800元及租房损失60,000元,宏昌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昌地产公司原审辩称:迟延交房的事实存在,逾期交房23个月。同意按每月每平米40元予以赔偿,但应按动迁前的面积250.23平米计算违约金,租房损失不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9日,苏迎华与宏昌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苏迎华私有的、面积250.2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被拆迁,宏昌地产公司用位于和平街八中生态小区延川大街西侧、八中路北侧9号楼3单元1号建筑面积340平方米(一层200平方米,二层14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进户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前,若超期进户,宏昌地产公司应按每平方米40元赔偿苏迎华逾期交房损失。……本协议各方签字盖印生效。协议签订后,苏迎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宏昌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苏迎华交付调换房屋,直至2014年11月8日才交付调换的房屋。2013年1月1日,苏迎华和案外人修力波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苏迎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宏昌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调换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昌地产公司承认迟延交房23个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苏迎华逾期交房违约金,宏昌地产公司已经给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故苏迎华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苏迎华在宏昌地产公司迟延交房的情况下租房居住符合常理,该损失系宏昌地产公司迟延交房所致,故宏昌地产公司应赔偿因此给苏迎华造成的合理租房费用。宏昌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迎华逾期交房违约金282,800元;二、被告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迎华租房损失57,391元;三、驳回原告苏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苏迎华负担20元,由宏昌地产公司负担3,201(给付期限同上)。宏昌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迎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50.23平方米,逾期进户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为22个月零8天。根据相关规定逾期进户损失为212,871.52元(250.23平方米×(22+8÷30)个月,扣除已付30,000元,宏昌地产公司应付苏迎华超期进户损失为19,2871.52元。宏昌地产公司已付苏迎华超期进户损失,其目的就是弥补苏迎华不能按期进户期间外租房屋所发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给付租金损失属于重复赔偿。而且苏迎华仅举示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苏迎华超期进户损失19,2871.52元;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苏迎华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苏迎华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迎华与宏昌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宏昌地产公司原审答辩中已经认可逾期交房23个月,因此如何确定房屋面积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超期进户,宏昌地产公司应按每平方米40元赔偿苏迎华逾期交房损失的约定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被拆迁房屋面积还是以安置房屋面积计算损失,但从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字义分析,应该以安置房屋面积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比较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宏昌地产公司应赔偿苏迎华逾期交房损失282,800元(340平方米×40元×23个-30,000元)。宏昌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逾期进户损失错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宏昌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并造成苏迎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从苏迎华举示的证据来看仅有租金损失,宏昌地产公司赔偿苏迎华的损失已经超过苏迎华的实际损失,弥补了苏迎华的损失,故对苏迎华再要求宏昌地产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苏迎华负担1,322元、黑龙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