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哈叭气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井元,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哈叭气村*组,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哈叭气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如山,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房身村*组,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元与尹建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身体残疾。被告不过日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张口就骂,扬言整死原告及其父母。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刘某某,2012年1月27日出生日,长女刘某某,2015年4月25日出生。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尚未满月,被告不知何故,差点将原告掐死,并刺伤自己手腕。被告当天跟家人回了老家,走时还将原告分娩报销的医疗费六千多元抢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举出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登记结婚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掐伤原告。3、原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幸福,没有吵骂现象,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关照原告父母,承担家庭重体力劳动,并操持家务。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离开原告至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儿女双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举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3,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刘某某,2012年1月27日出生日,长女刘某某,2015年4月25日出生。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一家发生矛盾,离开原告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已儿女双全,更应倍加珍惜。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不足三个月,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