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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季振秀、王庆勇等与吴秀洲、刘乡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振秀,王庆勇,王花,吴秀洲,刘乡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何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季振秀。原告王庆勇。原告王花。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秀洲。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乡邦。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韩某,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孝林。原告季振秀、王庆勇、王花诉被告吴秀洲、刘乡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振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两原告王庆勇、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秀洲及被告刘乡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何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秀洲驾驶挂靠山东省苍山县洪吉运输公司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何孝林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吴秀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105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678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秀洲、刘乡邦共同辩称:被告吴秀洲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乡邦,该车是被告刘乡邦从苍山县洪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乡邦雇佣被告吴秀洲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吴秀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何孝林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安装尾灯、没有贴反光标识,违规载了七名乘客,过错明显。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两车相撞致人受伤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和被告何孝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受害人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吴秀洲系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孝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4时40分左右,被告吴秀洲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装木板)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2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何孝林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后载7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孝林及其乘车人王某某、龚某、陈某、张某、何甲、何乙、何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吴秀洲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孝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尾灯、粘贴反光标识,且违规搭载人员,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龚某、陈某、张某、何甲、何乙、何丙无导致此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吴秀洲、刘乡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何孝林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安装尾灯、没有贴反光标识,且违规搭载乘客,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孝林因为上述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秀洲、刘乡邦认为被告何孝林应负主要责任,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乡邦从苍山县洪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乡邦雇佣被告吴秀洲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吴秀洲的驾驶证为增驾B2照,实习期至2015年7月20日,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秀洲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庭后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质证,请求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被告吴秀洲驾驶的是货车,且运输的是木板,不在上述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机动车范围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某某生于1952年4月29日,系原告季振秀丈夫,原告王庆勇、王花父亲。有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淮安市普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7月起一直在淮阴区御花园B区43幢103室胡家梅家居住。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并且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质证。本院调查了王某某的邻居石某、王某,他们证实王某某常年在家种地,不出去打工,农闲时还收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王某某发生事故前在城镇打工及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254286元。二、丧葬费2899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综上,合计33627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6278.5元,因被告吴秀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币15839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68394.95元。被告何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何孝林赔偿30%计币6788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起事故的其余伤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因其余伤者至今均未起诉,故本院不为其预留份额。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振秀、王庆勇、王花因其亲属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62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68394.95元。被告何孝林赔偿6788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季振秀、王庆勇、王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元,保全费520元,由三原告负担78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71元,被告何孝林负担170元,被告刘乡邦负担520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3655元,本院退还原告182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