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杜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杜益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朱彬。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益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彬诉被告杜益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