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建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13日上午,夏某寿(已判刑)提出来一起去找卖淫女玩一下,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夏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中午,王某某找老乡借了100元人民币作嫖资。当天晚上10点多钟,三人一起来到深圳市沙井镇上寮公园搭上被害人冯某芳,并且与冯某芳谈好分别以40元人民币的价钱跟其发生一次性关系,接着三人跟冯某芳来到其在上寮旧市场xxx房。进房后,被害人冯某芳将房门关好,王某某给了冯某芳100元人民币嫖资,冯某芳开始不同意,夏某寿答应事后再给20元人民币才同意。之后,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和冯某芳发生了性关系,因时间过长,冯某芳不肯再与夏某寿发生性关系,将衣服穿上,夏某寿遂用枕头捂住冯某芳的头,冯挣扎时,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上前按住冯某芳的手脚,夏某寿用双手掐住冯的脖子,夏某某用电线、绳子捆绑住冯某芳的腿,夏某寿继续掐住冯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捆绑被害人的绳子、电线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本案杀人的定性没有异议。第二、本案杀人的同案事前有嫖娼,并没有杀害的合谋,本案发生情况的原因是受害人与王某某、夏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后,拒绝与夏某寿发生性关系引发争执,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颈部造成窒息死亡。是夏某寿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他所使用的力度完全受夏某寿掌控,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说过失也好,那么这个责任肯定在夏某寿。而且是因为受害人反抗掐脖子、捂嘴。与预谋的伤害杀人的行为恶性是有差别的。夏某某帮助去按住被害人的腿部,制止受害人的反抗、呼叫,他的行为不至于造成生命的危害,他的行为应该是属于帮助、协助行为。他的帮助行为与明显杀人的帮助主观恶性应该低。第三、提起嫖娼犯意、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负担嫖资的是夏某寿和王某某。在本案中夏某某无论是嫖娼还是在致死受害人的过程中,只是一般性的参与。本案首先是王某某最先到案,当时鉴于其他的同案没有到案,案情还没有办法完全查清,之后在夏某寿到案以后以及本案夏某某到案以后,全部案情已经明了的情况下,如果说将夏某某与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且在现场还拿了被害人几十元的夏某寿判处相同的惩罚,那么就是没有进行合理的区分了。第四、关于夏某某用绳索捆绑受害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捆绑。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认定夏某某单独对受害人进行捆绑。而且这两份判决书都是公安机关去南昌监狱向夏某寿核实之前作出的。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呼叫等。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上午,夏某寿(已判刑)提出来一起去找卖淫女玩一下,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夏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中午,王某某找老乡借了100元人民币作嫖资。当天晚上10点多钟,三人一起来到深圳市沙井镇上寮公园搭上被害人冯某芳,并且与冯某芳谈好分别以40元人民币的价钱跟其发生一次性关系,接着三人跟冯某芳来到其在上寮旧市场xxx房。进房后,被害人冯某芳将房门关好,王某某给了冯某芳100元人民币嫖资,冯某芳开始不同意,夏某寿答应事后再给20元人民币才同意。之后,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和冯某芳发生了性关系,因时间过长,冯某芳不肯再与夏某寿发生性关系,将衣服穿上,夏某寿遂用枕头捂住冯某芳的头,冯挣扎时,王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上前按住冯某芳的手脚,夏某寿用双手掐住冯的脖子,夏某某用电线、绳子捆绑住冯某芳的腿,夏某寿继续掐住冯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在2014年12月4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洛兹商业广场门口一彩票店内抓获夏某某。2、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①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份,江西省核查重复户口时,发现夏某银的户口本上有其弟夏建君,经找特勤人员了解、辨认照片,确认夏建君就是涉嫌故意杀人的逃犯夏某某,并将夏建君就是夏某某的情况提供给了深圳警方。2015年1月29日,调查了夏某某的父亲夏长寿、哥哥夏某银,两人均证实夏建君就是夏某某。②夏某银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改名的情况。③夏长寿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改名夏某君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夏建君系夏某某。(3)关于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被告人夏某寿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前后经过。证实王某某、夏某寿均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4日晚凌晨,其与妻子马某英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旧市场xxx房发现被害人冯某芳死亡的事实经过。发现当时被害人躺在地上,双手被绑。2、被害人丈夫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妻子死亡的情况。最后一次见她是去年7月份,她被上南派出所抓获,我将她保出来,送回家。后来我以为她一直在家里没有出来深圳。她为人善良,没有与谁有过节,也没有要好的朋友。3、罪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13日晚跟夏某某、夏某寿一起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旧市场xxx房跟被害人冯某芳嫖宿,期间因为嫖资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呼叫,其三人怕人听到而采取掐被害人脖子和捆绑被害人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指认笔录:指认夏某某在房间内拿了一条红色的绳子、一条花黑色的电线正面捆住被害人的双手。4、罪犯夏某寿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13日晚跟夏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旧市场xxx房跟被害人冯某芳嫖宿,期间因为嫖资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呼叫,其三人怕人听到而采取捂被害人的嘴巴和捆绑被害人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指认笔录:指认夏某某按住女子的脚,并在该女子的房间内找了绳子和电线捆住女子的手脚。辨认笔录:夏某寿辨认出夏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夏某寿带着我和一个姓王的老乡到沙井一个鱼塘边,路边一个女子过来问我们要不要干(指嫖娼),姓王那个老乡就跟她谈价钱,谈好三个人一百元跟她发生性关系。然后那个女子就带我们到附近的出租屋里,姓王的老乡首先跟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接下来是我,到夏某寿时,那个女子说太累了,不愿意干,夏某寿就压在那个女子的身上,说要干死她,那个女子不愿意就反抗,一直在叫,夏某寿就起来把那个女子弄到地上捂住她的嘴巴,我和姓王的老乡也怕那女的叫,我去按住她的脚,姓王的老乡按她的手,还在房间找了绳子把那女的绑起来。夏某寿捂那女的嘴的时候被那女的咬了手,他就去掐那女的脖子,后来那女的不叫了,我们以为她晕过去了。之后夏某寿在房间里拿了几十元钱,我们就离开了。辨认出夏某寿就是一起作案的人。夏某某否认拿绳子绑住被害人,对绳子、电线、胶带未辨认出。四、鉴定结论。1、深宝公刑技字(2002)第846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芳系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2、深宝公刑技字(2003)第165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避孕套上的精液的基因型与王某某的基因型相符。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夏某某辨认出案发时女子带他们经过的鱼塘。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2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