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彭桔方与朱知清、王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桔方,朱知清,王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彭桔方。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知清。被告:王灵勇。原告彭桔方为与被告朱知清、王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桔方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知清、王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桔方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朱知清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王灵勇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在当日转账至被告朱知清账户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朱知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灵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知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灵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知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灵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知清、王灵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彭桔方、被告朱知清、王灵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知清由被告王灵勇担保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彭桔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且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朱知清、王灵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朱知清、王灵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朱知清由被告王灵勇担保向原告彭桔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桔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月息2.5,借款人朱知清,2013.6.7,担保人王灵勇。”同日,原告从台州银行转账至被告朱知清账户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知清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王灵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知清由被告王灵勇担保向原告彭桔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朱知清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朱知清已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朱知清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就利息部分,双方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2.5%,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灵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则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朱知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灵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知清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桔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灵勇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灵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知清追偿。二、驳回原告彭桔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彭桔方承担300元,被告朱知清、王灵勇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