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旷达路。法定代表人鲍冰,处长。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所有的铲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费5,114.10元(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商业险保险费2,684.1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4时,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金岗驾驶该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与隆礼路交汇处生产作业时不慎与第三者于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损坏。处理事故的长春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全责,第三方于某某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共计为24,06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并予立案。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依据是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拒不赔偿违反近因原则和保险精神。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061.0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此案损失为第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无权主张;2.此事故中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无特种车辆操作证,属于保险免责,我公司已经下达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费5,114.10元(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商业险保险费2,684.1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1.车辆年检合格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保证保险车辆出险时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3.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失效,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日4时,原告的驾驶员金岗驾驶该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与隆礼路交汇处生产作业时不慎与第三者于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损坏。经长春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岗负全责,第三方于某某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共计为24,061.00元,原告向修理该车的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24,061.00元,并开具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并予立案。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依据该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款之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动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型属于专用机械,驾驶员无有效操作证,依据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另查,驾驶人金岗无专用车辆操作证,只有B1型车辆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现本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金岗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的奥迪牌轿车损坏,修理车辆损失为24,061.00元,并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该项损失属被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九款之规定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保险金24,061.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文 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