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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治平、王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治平,王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4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治平,男,汉族。被告王唯,女,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孙治平、王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孙治平、王唯;借款于2010年6月7日发放,于2015年2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0万元已归还270813.59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2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孙治平、王唯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90元。2、物的担保情况:孙治平、王唯以锡房他证北塘字第WX10001476**号、第WX1000147662号房屋���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孙治平、王唯立即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629186.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120.5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为2907.5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91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为1376.4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12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90元。2、对孙治平、王唯前述第1项债务,华夏银行有权以孙治平、王唯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北塘字第WX10001476**号、第WX10001476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治平、王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治平、王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抵押合同、不良贷款/坏账查询单、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孙治平、王唯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治平、王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629186.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120.51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为2907.5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91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为1376.4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12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90元。二、对孙治平、王唯前述第一项债务,华夏银行有权以孙治平、王唯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北塘字第WX10001476**号、第WX10001476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治平、王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049元,由孙治平、王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