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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玛垃庆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自被告入住以来,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物业费8065元(117.57平米×1.8元×31个月+117.57平米×1.6元×8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8065元以及滞纳金181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物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的事实;4、房产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房产信息以及房屋平米数。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17.56平米。被告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物业费8065元(117.57平米×1.8元×31个月+117.57平米×1.6元×8个月),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8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责任。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要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违反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收取,其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物业费8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玛拉庆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彦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