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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80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6192-8。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芹,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德,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张振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刘保芹,被告张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公司诉称:北京市顺义区马可汇小区是由原告采取天燃气集中供暖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供暖的服务,可其欠交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4340.4元人民币。现因原告数次催交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4340.4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振德辩称:涉诉房屋我从未居住。我缴纳第一个季度的供暖费是不情愿的,当时是不签供暖合同就不给房屋钥匙所以无奈签订了供暖协议,我对供暖协议的条款是不认可的。原告取其有利的简化了供暖合同与我签订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我多次申请要求原告停止该期间的供暖,理由是因为我不居住,但原告不同意且要求全额缴费。我跟原告说市政府216号令有一条规定可以停止供暖,且我同意缴纳基本费用,但原告仍然不同意。2014年11月18日我已经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李正日,所以对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不应当由我缴纳。对原告主张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及数额、欠费期间认可。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顺义区焦各庄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张振德原系该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经核准更名为华远公司。2012年8月12日,张振德(乙方、热用户)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涉诉房屋供暖,甲方向乙方收取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即乙方每供暖季应交供暖费为2170.2元。诉讼中,华远公司撤回要求张振德给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振德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170.2元,并负担诉讼费。张振德主张其要求华远公司停止该期间的供暖,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振德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供暖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华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华远公司承继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张振德与华远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振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供暖协议书》,其不认可该协议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远公司为张振德提供了供暖服务,张振德作为业主���当向华远公司交纳供暖费。张振德辩称其要求华远公司停止供暖,华远公司不予认可,张振德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华远公司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千一百七十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振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