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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树彦诉韩志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彦,韩志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树彦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东。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彦与被告韩志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彦诉称,2014年11月26日因为收玉米我和韩志东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来韩志东趁原告干活时在后面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又打了几下被人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山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584.0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64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树彦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王树彦身份信息。韩志东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树彦住院诊断书、病例及医疗手册一套。证明原告入院伤情、治疗经过和医生建议、一级护理、加强营养。韩志东有异议,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负担;证据三、王树彦在省三院住院治疗费收据两张、花费清单及复查费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销11,774.02元。韩志东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负担;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树彦家从事牧业养殖,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平均收入计算。韩志东有异议,本人不清楚这一事实;证据五、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韩志东有异议;证据六、车费收据三张。主要证实车费1,300.00元。韩志东有异议,擅自转院产生的车费不负担;证据七、克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韩志东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处罚决定是和另外一起案件合并处罚的结果;韩志东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打仗的原因是原告拔掉我的车钥匙不让我干活才产生的矛盾;再有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我不承担治疗费用。而且我已经在克山县第一医院为其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被告为证明辩解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八、王树彦在克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销医药费收据及病例各一份。证明韩志东为王树彦在克山第一医院垫付医药费2,088.06元、住院一天、二级护理。原告无异议。根据韩志东的申请,本院调查王树彦在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主治医师李义证实王树彦未经许可私自转院到省三院治疗。原告认为证人做伪证,是因为当时克山医院治疗不积极才被迫转院治疗的。根据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有如下��据:证据九、王树彦和韩志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叙述的当时案发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各自说法正确;证据十、孙增林、杨守文笔录各一份。证明作为在场人证实当时事发经过。原告有异议,要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王树彦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系原告擅自转院的车费,不属于必要花销,系扩大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申请法庭对医生李义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因为收玉米王树彦和韩志东发生争��,王树彦拿走韩志东的车钥匙致使矛盾激化,被人拉开后,韩志东趁原告干活时在后面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山人民医院急救,韩志东垫付了医疗费2,088.06元。第二天王树彦未经医生允许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774.0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64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收玉米发生争执,韩志东将王树彦用铁锹砍伤,致使王树彦受伤住院,对这一后果韩志东应负主要责任;王树彦在争吵中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将韩志东车钥匙拔掉,影响了韩志东工作,致使矛盾激化,故王树彦对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责任;王树彦经克山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未经主治医生允许私自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花销医药费11,774.02元系韩志东将王树���打伤所花消费用,但王树彦伤情不属于必须转院情形,省三院等级明显高过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故两级医院的医疗费差价本院考虑应酌情减免20%,即本院认为合理花销应为11,774.02元×80%=9,419.20元;误工费65.19元×16天=1,043.0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16天=1,120.00元、护理费117.00元+117.00元×15天×2人=3,627.00元、营养费50.00元×16天=800.00元,合计16,009.20元依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王树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009.20元+2,088.06元)×70%-2,088.06元=10,580.02元;二、驳回王树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韩志东承担204.00元,王树彦自行承担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审 判 员  张立彬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