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史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史蔓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史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胡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胡xx。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登记簿。证明婚生女胡xx201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胡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xx,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被告胡蔓莉生活为宜,原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离婚;二、婚生女胡xx暂随被告史蔓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史蔓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胡xx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焕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