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成,王书云,回小红,杨朝宁,回荣煜,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成(被害人杨某某之父),男,1954年1月25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号,身份证号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云(被害人杨某某之母),女,1954年4月24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号,身份证号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小红(被害人杨某某之妻),女,1982年12月10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号,身份证号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宁(被害人杨某某长子),男,2004年7月4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荣煜(被害人杨某某次子),曾用名杨宁宁,男,2008年8月24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成及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H1E7**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致省道252线56km+400m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HAK7**号微型轿车相撞,致杨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丧葬费23119.00元、被扶养人杨秀成生活费153938.00元、被扶养人王书云生活费153938.00元、被扶养人杨朝宁生活费56714.00元、被扶养人回荣煜生活费89122.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01965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属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H1E7**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致省道252线56km+400m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HAK7**号微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某某死亡。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秀成、王书云长子杨某某,次子杨小亮,成人,和杨秀成同住。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丧葬费23119.00元、被扶养人杨秀成生活费153938.00元、被扶养人王书云生活费153938.00元、被扶养人杨朝宁生活费56714.00元、被扶养人回荣煜生活费8912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00元,上述款项计人民币969651.00元,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损失的80%,即人民币77572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9日平泉县公安局接高大海报警称,在平铁线蒙中道口,一辆奥拓与一辆马六和一辆三轮车相撞;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信息;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3D、肇事三轮摩托车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B2、肇事奥拓牌微型轿车强制报废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4、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5、平泉县平泉镇老杖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某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杨秀成、母亲王书云、妻子回小红、长子杨朝宁、次子杨宁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驾驶红色马六由平泉县去宽城,行驶至平泉县杨杖子村时,前方行驶的奥拓轿车与在隔离带路口拐弯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正三轮摩托车让奥拓车撞掉头了,其刹车往右打方向,但是停不下,其车左前角又撞了一下三轮车,躲到路右侧路外停的车,出事后,边上一辆面包车司机报的警。其驾驶马六轿车的车号为冀HFE1**,车主刘腾飞,当时车上四个人,副驾驶坐着刘某乙,后排左侧坐着姚普航、右侧坐着陈建立;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同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2点30分多点,其驾驶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在平铁线从黑山口去杨杖子一个人家拉菜,行驶至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在路中间的一个路口掉头往回返,与一辆从平泉方向过来的车相撞,双方接触的位置是路中间隔离带西侧,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冀HAK7**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痕迹系与冀H1E7**号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侧相撞形成,冀HFE1**号小型轿车前段系与冀H1E7**号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形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为轻伤一级;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平泉县平泉镇老杖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某与妻子回小红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杨朝宁,次子回荣煜,曾用名杨宁宁;2、杨秀成、王书云、回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杨朝宁、回荣煜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杨秀成61周岁,王书云61周岁,杨朝宁11周岁,回荣煜7周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其他主张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80%。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86256.00元,丧葬费18495.20元,被扶养人杨秀成生活费123150.40元,被扶养人王书云生活费123150.40元,被扶养人杨朝宁生活费45371.20元,被扶养人回荣煜生活费71297.60元,误工费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757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