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吉昌与寿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昌,寿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杨吉昌。被告:寿煌。原告杨吉昌为与被告寿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昌起诉称: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寿煌为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包纱,到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寿煌共欠原告货款11871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寿煌支付原告包纱款1187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寿煌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吉昌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寿煌结欠原告包覆纱款1187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寿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吉昌与被告寿煌曾有包覆纱买卖业务来往。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寿煌结欠原告包覆纱款118716元。为此被告寿煌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杨吉昌遂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吉昌与被告寿煌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煌尚欠原告杨吉昌包覆纱款118716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寿煌支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寿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煌应支付原告杨吉昌包覆纱款人民币118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寿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