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价值1259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还手机一部(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祥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