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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朝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洪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康(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成(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7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康、曾洪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5年8月10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代被告运输货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运费计人民币458,560.40元,除被告已付139,658.80元外,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18,901.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318,901.60元,给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代被告运输货物是事实,但双方对应付运费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主张的欠费金额因公司现己停业,财务人员不在,无法确认欠费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向被告开具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其中有3份合计金额167,797.80元,载明的收货人是乐山成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收货,对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代被告运输货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同时合同约定了运费以正式书面调价函作为合同附件,付款期限为当月运费于次月1-5个工作日对帐,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要求提供正式运输发票,被告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底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全额付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方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计290,762.60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6168,价税计31,897.50元;2013年11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6170,价税计46,399.70元;2013年12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6182,价税计29,361.60元;2014年3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7133,价税计14,683.50元;2014年3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7134,价税计100,000.00元;2014年3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7135,价税计10,444.30元;2014年6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7720,价税计51,892.00元;2014年6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5684,价税计6,084.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两次付款计139,658.8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计167,797.80元(其中2014年6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5481,价税计6,241.80元;2014年6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5480,价税计10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165685,价税计61,556.00元),3份发票载明的均是乐山成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原件一份、《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原件十一份、转帐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QQ聊天记录下载件一份、原告单方的对帐单打印件一份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原件、《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收货方为被告的八份原件、转帐付款通知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收货方为乐山成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份原件、QQ聊天记录下载件、原告单方的对帐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庭审未经法庭许可而缺席,视为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2、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输合同》原件、《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收货方为被告的八份原件、转帐付款通知书原件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90,762.60元,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39,658.80元外,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51,103.80元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已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运输费用151,10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中另外的运输费用167,797.80元,从三份《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上能确定发票是开具给乐山成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被告,因此,不能证明该部分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该部分运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运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只约定了给付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解释,被告应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运费151,103.80元;二、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103.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洪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1700元,原告承担1342元。被告承担的1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