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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兵与刘德胜、王兵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刘德胜,王兵,胡万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王志兵,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香,系原告王志兵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兵,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万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志兵诉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香、丁增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1年12月,由被告刘德胜与其协商承租房屋,要求承租其所有的舒城中学边的私有厂房兴办卤制品厂,总面积为370平方米,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总房租为121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仅付给其房租76800元,下欠45000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相互推诿。后经柏林乡、城关镇两法律服务所调解均未果。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刘德胜、王兵共同出具欠款说明,下欠款由被告胡万平给付40600元,余款4400元由刘德胜、王兵共同承担。其认为该房屋承租时间从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少算了5个月租金。另外,下欠的45000元租金也没有及时付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虽然三合伙人已未经营,但所有的机械至今没有搬出,租金、水电费也没有结算,造成原告的房屋搁置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给付其房租款45000元整(截止2014年12月),并及时返还除冷库外的9间房屋和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食品厂的事实。证据三、关于舒城浩宇食品公司房租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承租原告房屋和租金为121800元及下欠45000元房租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德胜欠房租的事实。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11月21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家食品厂,协议推荐被告王兵为合伙单位负责人,并对各自股份等进行了协议。2011年12月份,三被告以经营舒城县浩宇食品公司(未有经工商核准登记)生产需要租房为由,租赁了原告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门堰路南侧部分厂房(共12间),总面积370㎡,约定月单价10元/㎡。后三被告购置了机械设备在厂房内安装,其中冷库设备占用了两间厂房。2013年6月份,被告退还原告约70㎡的厂房(一间)。2014年12月份,除两间冷库外,被告方对其余的承租厂房的机械设备进行了基本拆除。但被告方未有与原告办理返还厂房的手续。承租期间,被告王兵、刘德胜共计支付原告房租768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的房租45000元,被告王兵、刘德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对三被告合伙经营食品公司及承租原告的厂房时间、房租和2014年12月拆除设备(除冷库外)、每人分摊房租40600元,以及支付的房租和拖欠的房租作了证明说明,被告刘德胜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400元房租的欠条。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45000元和返还除冷库外租赁的9间厂房。三被告未有支付房租,也未有与原告办理交还9间厂房的手续。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食品公司,但并未有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三被告实是个人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合伙期间租赁原告的部分厂房经营,并对租金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未有签订租赁协议,原被告间成立的应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有要求承租人支付房租和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三被告作为个人合伙,对于合伙期间内拖欠的原告房租和返还出租房即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三被告欠原告房租后,在原告的催促要求下,三被告未有支付所欠的房租,也未有将承租的除冷库外的9间厂房在拆除机械设备后返回原告。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45000元及返还承租的9间厂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有提供证明租赁房屋的原状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交还的房屋以应当符合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兵清偿房屋租金45000元;二、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租赁原告王志兵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门堰路南侧的9间厂房(除两间冷库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兵,返还的房屋以应当符合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为准。三、三被告对前二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德胜、王兵、胡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