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白生与被告滕飞、滕赵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白生,滕飞,滕赵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谢白生,男,1966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飞,男,1974年2月生,汉族。被告滕赵阳,男,1975年12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44559-1,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13号华都家园13-11。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白生与被告滕飞、滕赵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飞、滕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白生诉称,2014年12月12日4时40分,在S341线64KM路口,被告滕飞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张带伢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滕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白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滕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589元。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带伢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滕飞、滕赵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4时40分许,在S341线溧水区洪蓝镇境内64KM路口,被告滕飞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西左拐弯出路口时,与原告谢白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白生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张带伢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滕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白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带伢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谢白生受伤后,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左肱骨髁骨间骨折,3、头面部多发性骨折,4、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7月3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白生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谢白生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谢白生户籍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卖菜工作。2013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下发溧政发[2013]105号文件,对全区52个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委员会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原告谢白生所在的社东村村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滕赵阳,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被告滕飞是被告滕赵阳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谢白生等四人就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带伢死亡,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4210元,共计应赔偿614210元。判决送达后,原告谢白生等四人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放弃上诉权利,并自愿赔偿四原告60121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491210元),四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尚余交强险限额1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8790元未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滕赵阳已支付原告谢白生的医疗费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部分人身伤亡损失不持异议:医疗费6017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财产损失6096元、鉴定费2510元。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滕赵阳行驶证,被告滕飞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社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溧政发[2013]105号文件,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白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滕赵阳予以赔偿。被告滕飞是被告滕赵阳雇佣的驾驶员,属雇员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白生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已改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且原告谢白生长期从事卖菜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白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430元[(34346元×2年)+(34346元×2年×20%)];2、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滕飞虽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滕飞是被告滕赵阳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仍应支持。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谢白生长期从事卖菜工作,可以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46497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87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六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250元(3875元×6个月)。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8848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1764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79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0790元。其余64750元[(176486元×70%)-58790元]由被告滕赵阳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滕赵阳还应赔偿37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790元;二、被告滕赵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75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滕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滕赵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