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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范某,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李海雪,次女李某乙,长子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海雪、XXX由被告抚养。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海雪,××××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XXX。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的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赵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