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文莲与被告邓四龙、周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莲,邓四龙,周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熊文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四龙,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志英,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文莲与被告邓四龙、周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周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29日,本院依原告熊文莲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478-1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邓四龙、周志英银行存款22.1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熊文莲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四龙、周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莲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邓四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邓四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30‰,借款依据以《借款合约书》的条款为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同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该借款系被告邓四龙、周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熊文莲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5.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23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利息另计。原告熊文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熊文莲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邓四龙、周志英的身份信息;3、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状况信息,拟证明借款时,被告邓四龙、周志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款合约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四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邓四龙、周志英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邓四龙与原告熊文莲签订《借款合约书》,被告邓四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至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月息为30‰。2014年9月1日,被告邓四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邓四龙、周志英婚姻存续期间自1996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一年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0.5%,四倍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四龙向原告熊文莲借款2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邓四龙偿还借款3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熊文莲要求被告邓四龙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5.1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熊文莲与被告邓四龙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则本案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3.06万元(17万元×2%×9个月),原告超出标准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四龙、周志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四龙所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英应对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四龙、周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文莲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3.06万元,合计20.06万元。2015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志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25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邓四龙、周志英共同负担5803元,由原告熊文莲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