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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810749315。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农历12月22日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6日我生女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9日我生男孩李某丁,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16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返还我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在典礼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且生育子女,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偶尔喝酒,但没有威胁、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2014年8月2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保证不再饮酒;每月向家交6000元;夫妻有矛盾时保证不动手;……。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该证明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回家而被迫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26日原告生女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9日原告生男孩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其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短暂的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