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蕾与被告许斌、隋永来、宋小茹、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蕾,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隋永来,宋小茹,许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袁春蕾,女,汉族,1981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法定代表人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隋永来,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茹,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被告许斌,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原告袁春蕾诉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兰德公司)、隋永来、宋小茹、许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被告贝恩兰德公司、隋永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茹、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蕾诉称:贝恩兰德公司系一家从事幼儿英语教育的机构,其预收了180余名家长的学费111万多元。2015年1月,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不再上课,家长遂要求退还学费。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及律师的共同努力下,贝恩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平的父亲隋永来答应替隋平先期退还40万元,并签订了《培训费退还协议》,确定向每人先退应退费的35.9%,其余费用由学员家长自己选择放弃或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贝恩兰德公司应向袁春蕾退还学费12000元,已经实际退还4309元,剩余费用7691元尚未退还。因贝恩兰德公司并不具备教育资质,未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开展幼儿教育属于违法行为,合同应为无效,且公司股东在2012年1月9日就专门承诺只做教育信息咨询,不做教育培训,故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贝恩兰德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用7691元;二、被告隋永来、宋小茹、许斌对被告贝恩兰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贝恩兰德公司辩称:其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教育培训合同有效,其已经实际开展了教学活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后续未继续履行合同,导致需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的培训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隋永来辩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贝恩兰德公司与原告,隋永来并非合同的相对方;隋永来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出资额10万元由隋平出资;隋永来并未实际参与贝恩兰德公司的经营活动,未滥用股东权利;退费协议载明隋永来代退40万元并不代表隋永来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隋永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小茹、许斌共同书面辩称:培训费由贝恩兰德公司收取,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宋小茹、许斌已经不是贝恩兰德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将宋小茹、许斌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宋小茹、许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袁春蕾与贝恩兰德公司签订《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就读协议》一份,约定:贝恩兰德公司向袁春蕾的女儿欧阳瑞湘提供ABIE课程,课程频次为一周一次,总学费12000元,总计160课时;2015年3月初通知课程安排。袁春蕾为欧阳瑞湘交纳培训费12000元。2015年1月,贝恩兰德公司通知学员家长,称因经营不善,不再上课,纠纷由此产生。2015年2月9日,隋永来(甲方)、隋平(乙方)、学生家长(丙方)签订《培训费退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隋永来自愿出借40万元给隋平,用于向家长退还部分培训费,隋永来的自愿行为不表示其和隋平应当负有退费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贝恩兰德公司应当退还的培训费为1113966元,经湖南路派出所确认,有15人不得在本次分配中受偿;每位家长所得的退费比例为35.9%,家长对此无异议。根据该协议,贝恩兰德公司应向袁春蕾退费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袁春蕾已领取退费4309元,余款7691元至今未退。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贝恩兰德公司原股东唐延曙(法定代表人)、秦仲京、马欣、王晖曾共同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只做教育信息咨询,不做教育培训”。2012年3月6日,贝恩兰德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1月6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唐延曙(法定代表人)、秦仲京、马欣、王晖变更为宋小茹(法定代表人)、许斌。2014年8月4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宋小茹(法定代表人)、许斌变更为隋平(法定代表人)、许斌。2014年9月16日,贝恩兰德公司股东由隋平(法定代表人)、许斌变更为隋平、隋永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就读协议、学费收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培训费退还协议、退费统计表、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贝恩兰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因此,其与袁春蕾签订协议约定向欧阳瑞湘提供英语教育培训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显属超越经营范围。但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将教育培训纳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案涉就读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袁春蕾主张就读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贝恩兰德公司未向欧阳瑞湘提供培训课程。2015年2月9日,学生家长与隋永来、隋平签订退费协议,约定了35.9%的退费比例,袁春蕾已实际领取退还的培训费4309元。该事实表明,袁春蕾与贝恩兰德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就读协议,并就协议解除后的培训费退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贝恩兰德公司应依退费协议按约退还培训费。其至今未将余款7691元退还袁春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春蕾要求贝恩兰德公司退还培训费76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就读协议有效,《承诺书》系公司做出的承诺,非股东个人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隋永来、宋小茹、许斌具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且宋小茹、许斌在就读协议签订前就已非公司股东,故刘江要求其三人对贝恩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春蕾培训费7691元;二、驳回原告袁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贝恩兰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