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鞠志鹏与安丘市石埠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志鹏,安丘市石埠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鞠志鹏,儿童。法定代理人鞠虎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丘市石埠子镇镇区。负责人王大庆,该办公室主任。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村。负责人马增星,该园园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志鹏与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埠子教管办)、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召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志鹏的法定代理人鞠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石埠子教管办、召忽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民、李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志鹏诉称,原告系被告召忽幼儿园中班的全托学生,现已4周岁。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召忽幼儿园玩滑梯时摔伤了左胳膊。老师遂将原告送入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卫生室,因伤情严重,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5028元。为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损失52028.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埠子教管办辩称,被告石埠子教管办系行政管理机关,不是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召忽幼儿园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召忽幼儿园辩称,原告在被告召忽幼儿园受伤属实,事件发生后,被告召忽幼儿园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先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9000元。事后,被告召忽幼儿园积极与原告协商,后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没有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志鹏曾系被告召忽幼儿园中班学生,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召忽幼儿园滑滑梯时不慎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16时57分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共住院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599.81元。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原告先后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45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因伤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3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077.81元。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鞠志鹏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3、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1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召忽幼儿园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鞠志鹏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为此,被告召忽幼儿园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鞠志鹏支出鉴定检查费12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28.0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670.96元,包括:医疗费15077.81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5139.1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50元、复印费84元、生活费990元。审理中,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召忽幼儿园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餐费收据、生活用品收据、被告召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汽油收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潍价费发(2014)15号文件,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鞠志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召忽幼儿园滑滑梯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2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39.19元,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更正为4323.24元(80.06元/天X12天X2人+80.06元/年X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99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并非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7.8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4323.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4元,共计54709.05元。被告召忽幼儿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严格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被告召忽幼儿园未履行法定职责,教育、管理不善,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709.05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埠子教管办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石埠子教管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鞠志鹏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709.05元,扣除已付19000元,余款357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鞠志鹏负担728元,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负担789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由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中心幼儿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