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骆佳良与孟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佳良,孟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骆佳良。被告:孟国才。原告骆佳良与被告孟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国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佳良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孟国才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孟国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国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骆佳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国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孟国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除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13年4月21日,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才应归还原告骆佳良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佳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孟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