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身份号码3707811984********,系公司员工。被告陈艳,住址安徽省濉溪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53796.83元、利息(含罚息):5530.49元、复利:332.59元,本息合计:59659.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登报公告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53796.83元、利息、罚息5530.49元及复利332.5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