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英、蒋祖圳、蒋雨荨与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蒋祖圳,蒋雨荨,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龚英。原告蒋祖圳。原告蒋雨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炎培,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景武,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海军。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龚景红。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与被告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树坪村委会)、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檀树坪村二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炎培、龚景武与被告檀树坪村委会主任龚海军、檀树坪村二组负责人龚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诉称: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系德山镇檀树坪村二组原籍生长的村民,自出生后户籍就在原籍未变动过,且承包了村组的责任田地,并在国家向农民征收提留的年代依法履行了农民应尽的义务,是完全具备檀树坪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但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长冲公墓项目征收了檀树坪村二组16.23亩集体山地后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公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原告是已婚出嫁女和女村民生育子女的封建歧视妇女的违法理由,在今年四月给每个村民发给4421元征地补偿款时,擅自剥夺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同村同组村民享有同等权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常往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户籍一直登记在檀树坪村二组。2、征收土地款信访回复件2份,拟证明三原告因土地款分配问题向镇政府和村委会信访过。3、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龚英在被告檀树坪村二组承包了土地。4、农民负担监督卡,拟证明原告龚英在被告檀树坪村二组承担了义务。5、德山经济开发区檀树坪村二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檀树坪村二组取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6、土地款分配方案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檀树坪村二组每个村民分配土地款的数额。被告檀树坪村委会辩称:分配方案由组里制订,村里无权干涉,组里的分配方案一般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订。被告檀树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檀树坪村二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组里成员开会按照大多数组员的意见制订,经过公示,土地款现已分配完了,组里现在没有钱了。被告檀树坪村二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款分配领取明细表,拟证明组里已把土地款分配完毕,现在组里已经没有钱了。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3、4、5、6,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太旧,看不清楚;三原告和被告檀树坪村委会对被告檀树坪村二组所举证据1,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檀树坪村二组所举证据1,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自出生就在檀树坪村二组,原告蒋祖圳、蒋雨荨为原告龚英的一对儿女,其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檀树坪村二组。且原告龚英在檀树坪二组承包有土地并承担了相关义务,因长冲公墓国家建设征用檀树坪二组的集体土地,檀树坪村二组将本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作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按本组人口数进行了平均分配,人平4421元,但被告檀树坪村村二组以原告龚英为外嫁女,原告蒋祖圳、蒋雨荨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不符合组里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土地款分配条件为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土地款,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檀树坪村二组在因修建长冲公墓组里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款时,按137.5个份额进行分配,人均分得44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用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是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龚英是否在檀树坪村二组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龚英因出生在檀树坪村二组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龚英虽系“外嫁女”,但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并在被告檀树坪二组承包有土地,并承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因此,认定原告龚英一直具有檀树坪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受参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原告蒋祖圳、蒋雨荨为原告龚英的一对儿女,其出生在被告檀树坪村二组,其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檀树坪村二组,因此认定原告蒋祖圳、蒋雨荨也具有檀树坪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檀树坪村二组在长冲墓项目国家建设征用本组的集体土地,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分得了4421元,故该组应给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分配土地款的金额为:4421×137.5÷143.5×3=12708元。在本案中,檀树坪村委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檀树坪村二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正确的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檀树坪村二组的行为对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708元;二、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英、蒋祖圳、蒋雨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