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与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原江宅村刘庄村民组)53户村民。代表人:刘启新。代表人:张香云。代表人:刘启忠。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陶光,该处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春雷,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原江宅村刘庄村民组)53户村民的起诉。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是征地单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支付征地款、租地金、青苗损失费、滞纳金、带工款、土地基金等合计45921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符合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等条件。本案中,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和土地补偿收益分配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且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要求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宿州市高新区北十里村刘庄组53户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德 道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