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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倩与苏国才、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苏国才,冯流章,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张倩。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才。被告冯流章。被告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倩与被告苏国才、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899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冯流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英,被告苏国才、冯流章、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倩搭乘原告爱人李佳龙驾驶的川A*****号小型面包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当行驶至驿都大道地铁公司门前路口时与被告苏国才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K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爱人李佳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等伤情,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2745.22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国才承担次要责任,李佳龙承担主要责任,张倩不承担责任。另川AK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国才、冯流章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34755.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国才是川A*****号车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冯流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号车实际车主是冯流章,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苏国才是冯流章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流章为原告张倩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只是川A*****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冯流章,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涉及另外还有一名死者李佳龙,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按比例分担。原告张倩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张倩不承担责任;3、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2745.22元和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4、鉴定报告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5、机票复印件1张、太原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检验报告单4张、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张倩怀孕的情况,以及在山西太原市生活的事实;6、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龙鑫源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倩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在太原市李佳龙的肉类批发部上班,后来回龙泉与爱人一起开办了龙鑫源快递公司,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鑫蕾是原告张倩的女儿,张倩和李鑫蕾、李佳龙在一起生活。被告苏国才未举证。被告冯流章提供的证据有:住院预交费单1份,证明张倩住院期间,冯流章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李佳龙与张倩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二人回到成都,并于同月24日在成都誉美医院生育女儿李鑫蕾。2014年9月2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李佳龙注册成立成都隆鑫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23时35分,李佳龙驾驶自有的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张倩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地铁公司门前路口,遇直行信号灯和左转信号灯均为红灯时进入路口等待,当直行信号灯变为绿灯,左转信号灯仍为红灯时,李佳龙驾车向左行驶,与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超过规定时速直行的由被告苏国才驾驶的川AK9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第二轴副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相撞,相撞后车辆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该事故造成李佳龙、张倩受伤,两车及隔离栏受损。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国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倩无责。原告张倩受伤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745.22元,其中被告冯流章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7745.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苏国才系被告冯流章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苏国才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冯流章为实际车主;3、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李佳龙与被告苏国才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张倩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倩的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李佳龙和被告苏国才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为宜。因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冯流章承担。本案的几个问题,原告张倩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倩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倩住院期间医疗费12745.2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5%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911.78元,余额为10833.4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张倩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营养费应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张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支持60元/天,护理费应为1800元(30天×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张倩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共计7511.84元(4569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共计48762(24381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倩之女李鑫蕾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故对李鑫蕾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共计15322.95元(18027元×17年×10%÷2人);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342.0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89630.23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12333.44元,残疾赔偿项目金额77296.7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金额将根据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佳龙的赔偿金额予以确定。根据(2015)龙泉民初字第2899号案件已查明情况,李佳龙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为33729.58元、死亡赔偿项目金额为698690.76元。1)李佳龙的医疗费33729.58元与本案原告张倩的医疗费12333.44元叠加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李佳龙与张倩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范围内获赔。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获赔金额为2677.51元(12333.44元÷(33729.58元+12333.44元)×10000元],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获赔金额为2896.78元[(12333.44-2677.51)×30%]。2)另案死者李佳龙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金额698690.76元与本案原告张倩的残疾赔偿项目金额77296.79元叠加后,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计算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金额。原告张倩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内获赔金额为10957.2元(77296.79÷(698690.76+77296.79)×110000),在商业险残疾赔偿项目内获赔金额为19901.88元[(77296.79-10957.2)×30%]。综合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总金额为元。本案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2711.78元的30%即813.53元由被告冯流章承担,此款与其已垫付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冯流章多支付4186.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流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倩3224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流章4186.47元;驳回原告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