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38862-6),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组织机构代码L1112718-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经营者:宋燕,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680号218号美林花苑小区4栋1单元902室。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业务往来,仅根据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提供的起诉证据反映,与其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通州二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起诉,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天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本案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租赁物的使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路米兰花园,属天山区行政区划,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业务往来,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