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郭立文与王静、果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文,王静,果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郭立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静,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喀喇沁旗工商局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果振明,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立文与被告王静、果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文��被告王静、果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文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果振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静庭审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果振明庭审答辩称,当时王静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92500元,余款7500作为三个月利息被扣除。后来王静按3分支付的利息。我不同意与王静一起偿还借款,我只是知道这个借款情况,我当时跟原告说给王静担保20000元,后来原告和王静协商借款100000元,我对原告说如果借给王静100000元,我只签字并负责督促王静偿还借款。原告郭立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果振明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静的身份。被告王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果振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果振明的名字确系本人所写,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果振明所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静、果振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静经被告果振明介绍向原告郭立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郭立文要求被告果振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果振明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王静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被告果振明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字样,被告果振明称其没有表态,其只同意给其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静92500元,其余7500元原告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静仅给付原告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郭立文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静理应偿还借款。但原告出借借款时将利息7500元从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王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本金92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静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果振明辩称签字目的是督促王静偿还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字样不是其所写,其只同意给其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因原告郭立文要求被告果振明为此笔借���提供担保,被告王静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被告果振明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字样,被告果振明称其没有表态,被告果振明的态度,应视为其默认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是对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因担保未过保证期,被告果振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立文借款925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果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果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四、驳回原告郭立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静、果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