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陕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三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陕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景玉,系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艳,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我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就合同争议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陕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达成了一份关于合同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仅仅是一份备忘录,只起提示备忘的作用,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另外,该备忘录约定必须经被告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才能生效,事后被告公司董事会作出不批准该备忘录的决议,故该备忘录一直未能生效,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由法院继续审理该案。针对该程序问题,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玉、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关于仲裁约定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非正式补充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三份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的通知。证明备忘录未获被告公司董事会批准,备忘录未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我院提供备忘录一份,并称虽然该备忘录未经其公司董事会批准,但系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已成立而未生效,不影响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存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加工合同书》一份,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如有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第5条约定“本备忘录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备忘录签订后,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批准该备忘录,并书面通知了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以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关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备忘录,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必须经被告董事会批准后生效,而被告董事会并未批准,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双方未能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纠纷,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