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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净净诉钱学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净净,钱学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6号原告:钱净净,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钱净净诉被告钱学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观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被告钱学云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净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钱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净净诉称:座落在安庆市龙门口(产权证号为0*****),建筑面积为605.77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为安庆华安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该公司为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庆分行)申请贷款40万元而将上述房产抵押与建行安庆分行,贷款到期后,因华安公司未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建行安庆分行将华安公司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判决建行安庆分行有权从华安公司抵押的房产中受偿。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拍卖公告,同日钱净净委托钱学云参与拍卖,同年5月20日,钱净净和钱学云以竞拍的方式从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共同获得了安庆市龙门口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605.77平方米(其中钱净净300平方米,钱学云3**.77平方米),成交价为25万元,拍卖佣金为1万元,合计26万元(钱净净出资12.5万元,钱学云出资13.5万元)。2006年11月28日,钱净净和钱学云达成协议,约定钱学云将自己产权305.77平方米中的300平方米出售给钱净净,价格为75万元,扣除5万元的房租后,最终价格为70万元。支付方式为法院裁定书下达之日付20万元,房屋过户时付2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2009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钱净净在协议订立后共向钱学云支付了60万元。由于钱学云将安庆市代理(中介)业专用发票原件遗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钱净净将剩余的10万元未支付给钱学云。现钱学云以所有拍卖房屋的原件在其手中,否认钱净净委托钱学云竞拍取得安庆市龙门300平方米的事实。所以钱净净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钱净净拥有安庆市龙门口600平方米所有权,价值210万元(每平方米按3500元计算)。2、判令钱学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钱学云在庭审中辩称:1、钱净净诉称的委托拍卖是虚构的,实际情况是安庆市凌云有限公司向马晓敏购买了安庆市龙门口房产后,为了规避国家税收,钱学云要求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拍卖,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纠正,并撤销了相关的五份裁定,恢复了将房产过户给马晓敏的决定,因此钱学云与钱净净于2006年11月28日的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因为钱学云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2、钱净净仅支付钱学云65万元,其中5万元是租金,尚欠10万元未付。3、即使这个拍卖是合法的,钱净净至今也没有提供其购房款的票据。4、请求法院根据实事求是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公平公正地予以判决。钱净净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出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钱净净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报告;2、请求贵院撤销将龙门口裁定给王春的裁定书;3、移交资料;4、钱净净委托钱学云进行拍卖的委托书;5、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6、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7、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09)观民一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以上复印件均经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2、钱学云自认与钱净净通过拍卖取得安庆市龙门口房产300平方米所有权。第三组证据:1、2006年1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钱学云出具房款收条11份。证明钱净净购买钱学云安庆市龙门口房产300平方米,取得该房产600平方米。第四组证据:1、安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单;2、安徽省安庆市代理(中介)业专用发票。证明钱净净已缴纳安庆市龙门口房产专项维修基金,钱学云称安徽省安庆市代理(中介)业专用发票遗失,故安庆市龙门口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不能过户,钱净净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给钱学云。第五组证据:1、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拍卖的委托书;2、拍卖公告。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对安庆市龙门口房产进行拍卖的法律事实。钱学云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1、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里申请内容是虚假的,同钱净净委托钱学云拍卖的性质是一样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2、对撤销裁定书的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第一段内容有异议,第一段内容是因为当时与钱净净一起共同对抗王春而诉说的,草拟的人是当时钱净净的代理人江天柱。事实是钱学云一个人参加的拍卖。3、移交资料中,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已销毁,现在钱净净提供的是我们伪造的;钱净净的委托书原件在产权处已自行销毁。对含增加部分的移交资料,增加的内容无异议。4、钱净净委托钱学云进行拍卖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其内容是钱学云与钱净净共同伪造的,从身份证发证时间是2003年6月3日,而委托时间是2003年4月17日,拍卖时间是2003年4月24日,明显可以看出委托是虚假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国家税收。5、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显示为钱学云一人拍卖。6、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原件已销毁,现在钱净净提供的是我们伪造的。7、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与王春对抗,与钱净净合计好的,但是事实不是这样的,实际是钱学云一个人参加的拍卖。第三组证据中,1、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载明钱学云自愿将安庆市龙门口605.77平方米中的300平方米出售给钱净净,足以证明钱净净在钱学云处购买了只有300平方米,并没有参与拍卖的事实。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分期付款中载明,自法院裁定书下达后,钱净净支付钱学云房款20万元,这说明我们就准备在法院裁定上加上钱净净的名字,如果不加,她就不买了。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对于出具房款收条1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1月27日的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不是购房款,是房租,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协议,以租代买的形式。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从安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单能看出,这个费用是钱学云缴纳的,不是钱净净交的。2、安徽省安庆市代理(中介)业专用发票原件遗失,我们在还没有卖房子的时候,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就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无异议的章,就视同原件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钱学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公告、现场成交确认书、房款发票。证明安庆市龙门口房产是2003年4月24日由钱学云依法拍卖所得,与钱净净没关系。二、2006年1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09年6月29日的补充协议。证明:1、2006年11月28日钱净净、钱学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钱学云将安庆市龙门口605.77平方米当中出售300平方米给了钱净净,足以证实2006年11月28日前605.77平方米均属钱学云所有。2、2009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第四条足以证明,截止当日,305.77平方米仍为钱学云所拥有,钱净净只有向钱学云购买的300平方米,足以推翻钱净净所述60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说法。三、2009年12月28日即与农行析产之后,双方向安庆市房产局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双方共同签名)。证明安庆市龙门口房产与农行析产后至今,其权属面积钱学云为315.77平方米,同时证明钱净净所诉本案是违背事实的欺诈行为。四、2010年观民一初字第0064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9月,钱学云第一次起诉钱净净时,在该案庭审答辩、质证及辩论过程中,钱净净及其代理人均完全认可钱学云对安庆市龙门口房产拥有该房面积为305.77平方米,钱净净拥有300平方米。五、钱净净反诉状。与证据四庭审笔录再次证明钱净净认可其自己只在安庆市龙门口层房产中拥有30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六、2006年12月12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2)第300—1号执行裁定。证明钱净净名字为添加的。七、2006年12月12日钱学云裁定添加名字的情况说明。证明裁定添加名字的原因是为了节约过户费用。八、2008年10月3日与王春的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中明确说明房产是钱学云一人拍卖所得。九、2003年5月20日钱学云与王春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为节约过户费,将权属过户申请书日期提前,印证了钱学云的解释合理,反证了钱净净的谎言。十、与农行析产的会议记录。证明XX根、王伟发和江天柱为知情人,参与处理。十一、2010年4月21日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反面有钱净净写的书面意见)。证明XX根和王伟发作为中间人参与主持钱净净与钱学云双方房屋买卖事项,钱净净认可其只有300平方米,对此内容未提出异议。十二、2006年11月27日的租金收条一份。证明钱学云的305.77平方米是出租给钱净净使用的。十三、钱净净第一次确权纠纷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诉讼后所举证据:1、民事诉状;2、现场成交确认书;3、2003年5月20日的权属登记申请书(二);4、委托书;5、双方2006年1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6、收条8张,其中含租金收条1份。证明委托钱学云参与拍卖是虚假的,其只有购买的300平方米。十四、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二次诉讼时,钱学云申请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据:1、撤销给王春裁定报告;2、钱学云和王春2008年11月12日给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报告;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2)迎执字第300-1号到4号执行裁定书;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协调会记录和调解笔录;5、王春与钱学云、钱净净购房合同及协议;6、2003年5月20日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钱学云和王春);7、成交确认书和拍卖公告。证明钱净净诉称委托钱学云参加拍卖,与出售给王春的证据材料相矛盾,而王春的证据材料双方是均无异议的,故钱净净现在所诉称明显是谎言。十五、钱学云身份证。证明钱学云的身份情况。十六、马晓敏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稿、马晓敏和安庆市凌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协议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诉争房产已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马晓敏,马晓敏是第一手买受人,钱学云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无权出售房产。2、双方签订的300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违法裁定,恢复过户马晓敏,进一步证明钱净净参加拍卖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300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十七、房产证(安庆市龙门口房产)。证明该房产证尚未过户,仍属华安公司所有。钱净净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学云说是她一人购买的,与钱净净无关,但是钱净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钱学云自认与钱净净一起竞拍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买卖合同确认了钱净净购买了安庆市龙门口中的300平方米,这个事实的有效性也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中作了充分的阐述,但是对于补充协议,是什么原因签订的,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因来源的合法性不详,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没有法院盖的章,且这个案件已经是撤销的案件,所以这个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反诉状当时也是撤掉的,没有形成案件,所以也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因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将这份裁定书撤销了,不予质证。第七组证据,是个人写的情况,可以任意的写,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予质证。第八组证据,这个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这有可能是钱学云背着钱净净签署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九组证据,与钱净净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不一致,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第十组证据,仅有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第十一组证据,不明出处、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十二组证据,租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当时共同拍卖的时候钱净净占有300平方米,钱净净租赁的是另外的300平方米。第十三组证据,对于民事诉状这个案件已经撤诉,没有形成案件,不予质证,那是为了少计算点诉讼费,但是其拍卖是不存在问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成交是真实的,但是成交权属登记申请书与钱净净提交给法院的不一致。委托书是真实的,钱净净已经提交给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了,补充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8张收条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钱净净是通过拍卖取得了300平方米,又从钱学云手中购买300平方米,一共是取得了600平方米。第十四组证据,对于撤销给王春裁定报告,是钱净净与钱学云共同签署的,与其证明目的显然相反,更说明了钱净净拍卖的真实性。对于撤销的裁定书,钱净净没有提出申诉,不抗辩。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十六组证据,主要是说这个房子是卖给马晓敏的,这是钱净净不认可的,马晓敏的裁定书裁定时间是2002年8月12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后又委托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拍卖安庆市龙门口这个房产,这两个处理房屋是同一个,钱净净认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法律效力大于裁定效力,在庭上,钱学云一直说房屋是她自己拍卖所得,如果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就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所以房产权就转移到了钱学云名下,钱学云是有权处理房产的。第十七组证据,是没有过户,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在建行安庆分行与华安公司借款合同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华安公司同意,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2002年7月24日,建行安庆分行与马晓敏达成协议,将华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龙门口房屋(建筑面积605.77平方米,产权证号0*****)以20万元价格变卖给马晓敏。2002年8月12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将华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龙门口(产权证号0*****)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马晓敏,并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4月16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拍卖安庆市龙门口房产,2003年4月17日,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在安庆日报下午版刊登拍卖公告。2003年4月24日,钱学云作为买受人与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就安庆市龙门口房产(605.77平方米)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成交金额25万元,佣金额1万元,总计26万元。2003年5月20日,在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上,金桥拍卖安庆分公司作为转让人的代理人在申请书上盖章,钱学云、钱净净作为受让人在申请书上签名。2006年12月12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就建行安庆分行与华安公司的执行案件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将安庆市龙门口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钱学云所有,后在该裁定书中添加“和钱净净”。2008年11月13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将安庆市龙门口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春(600平方米)和钱学云(5.77平方米)所共有。2009年3月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2号执行裁定,暂停办理将安庆市龙门口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春(600平方米)和钱学云(5.77平方米)所共有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13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3号执行裁定,不予办理安庆市龙门口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22日,王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钱学云、钱净净返还购房款23.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观民一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钱学云、钱净净通过拍卖买受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街房屋…”。2009年7月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迎执字第300-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年11月13日(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二、按照本院2006年12月12日(2002)迎执字第300号-1裁定,将安庆市龙门口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钱学云、钱净净所有。2014年5月26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迎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安庆分行申请执行该行与华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华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龙门口(产权证号0*****)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马晓敏,并向房管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购房款本院也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建行安庆分行,该案已执行终结。此后,本院针对该案作出的五份裁定书及执行行为,均无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并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3月9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2号、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3号、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4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钱学云作为甲方(卖方)与钱净净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龙门口605.77平方米中的房屋出售300平方米给乙方;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扣除已收房租5万元,房屋余款为70万元,分期付款①自法院裁定书下达后乙方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②房屋过户时乙方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③余款30万元于2007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2008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合同签署之日起当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此后,钱净净陆续给付钱学云购房款共计60万元。再查明:坐落于安庆市龙门口房产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华安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迎执监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将安庆市龙门口(产权证号0*****)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马晓敏,并向房管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已执行终结。并裁定撤销该院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2)迎执字第300-4号执行裁定。本院(2009)观民一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钱学云、钱净净通过拍卖买受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街房屋…”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的裁定。故钱净净诉称安庆市龙门口房产系其与钱学云共同参与拍卖所购得,已无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看,钱学云亦无权将仍登记为华安公司名下的房产出售给钱净净。故对钱净净要求确认其拥有安庆市龙门口600平方米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净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钱净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