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车某。被告:李某。原告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特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莱阳市富水路郝格庄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同意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一方主张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宜离婚。法律保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间的争执固然影响感情,也当珍惜两情相悦的美好回忆,给感情的修复留有缓和的空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