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尚燕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诉人王超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24日,王超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指定变更承租户名的全部信息资料,内容包括:1.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审批材料;2.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理由、法定依据及其相关证据。”市房管局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王超要求公开“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审批材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并以挂号信方式向王超进行了寄送。王超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所作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审批材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公房出租人可以依法确定承租人,市房管局并非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变更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材料也无须市房管局审批,王超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房管局获取过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材料。故市房管局认定王超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其向相关单位咨询,并无不当。王超认为市房管局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王超负担。判决后,王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超诉称:因上海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将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指定为上诉人的女儿王尚佳,而是指定给另一共同居住人应盈,故上诉人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指定变更承租人的审批材料。上海市直管公房授权经营以后,公房出租人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是受委托组织,市房管局作为对直管公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于公房出租人指定变更承租人的审批材料负有公开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答复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有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市房管局以书面形式公开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指定变更承租户名的全部信息资料,内容包括:1.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审批材料。原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决定不予调取违反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市房管局并不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也没有审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政职责,故上诉人所申请内容并非市房管局公开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据此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如当事人对变更公房承租人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王超提出的“2.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理由、法定依据及其相关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王超不服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黄浦行初字第80号。2015年3月24日,王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即1、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2、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4、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直管公房管理的通知。201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黄浦行初字第80、81号决定书,认为王超要求调取证据与案件审理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王超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涉案公有房屋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审批材料,该项申请内容是否属于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了公房出租人依法确定承租人的相关情形,公房出租人确定承租人是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房承租人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市房管局并非公有房屋出租人,指定、变更公有房屋承租人毋须市房管局行政审批,市房管局对公房经营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并未包括变更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审批职责,亦无证据证明市房管局获取过涉案公房指定、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材料。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其向相关单位咨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决定及相关证据问题的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涉及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作出的决定及对上诉人举证证据的审查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6行表述有误,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应为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中,上诉人王超的2项诉讼请求,一为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为要求判决市房管局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第1项诉讼请求是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王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