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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溧水恒泰批发部员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助徐长亮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徐长华、赵磊(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山、永阳镇龙山桥等地,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逼被害人李某偿还债务。直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才恢复人身自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证人葛某、钱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徐长亮、徐长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存在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