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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解台与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解台,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周解台。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被告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勇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解台与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解台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解台诉称:2011年1月,蓝天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240省道(宜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周解台个人承包施工,并且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1月份城建公司才组织进行工程结算审批,总价款为3995777.3元。现周解台实际已经支取工程款3600000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95777.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蓝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5777.3元。2、城建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周解台对本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城建公司书面辩称:蓝天公司在2011年承接其公司的240省道(宜金公路)改造工程三标段绿化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2月-2012年5月,审定价为3995800元。目前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余工程款约395800元。由于蓝天公司被另案起诉,相关法院已经向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蓝天公司的工程款3923000元。在本案中,城建公司尚欠蓝天公司的工程余款已不足以协助法院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解台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蓝天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240省道(宜金公路)改造工程(宜兴市宜金公路改道绿化工程)三标段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实为周解台挂靠蓝天公司的资质承包,蓝天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等所有的费用。后周解台组织施工,于2012年5月竣工,于2015年1月23日经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3995777.3元。目前,城建公司已支付蓝天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尚余395777.3元未支付。蓝天公司收取款项后,将收取的款项又支付给周解台。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诉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城建公司查封了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查封金额为3200000元(以审计金额为准)。2014年12月2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城建公司查封了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查封金额为320000元。2015年5月1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2643、2644、2645、2646、2647、2648、2649、2650、26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城建公司查封了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查封金额为402951元。上述事实,由周解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周解台挂靠蓝天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周解台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本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客观上不能支付给蓝天公司。现周解台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向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周解台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蓝天公司主张权利。现因蓝天公司的责任导致城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被查封,蓝天公司未收取工程款不能免除其公司应向周解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周解台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9577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解台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份已经竣工,周解台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定的行使期限,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解台工程款395777.3元。二、驳回周解台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解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蓝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蓝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解台垫付,蓝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周解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