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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章岳平与徐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岳平,徐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646号原告章岳平。委托代理人叶民珍。被告徐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章岳平与被告徐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岳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民珍,被告徐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岳平诉称,2014年11月24日8时45分,被告徐为民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治疗。另据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徐为民所有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章岳平医疗费9784.5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432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270.51元,扣除被告已付9800元,还应赔偿11347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为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345A号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32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行驶资格及保险情况。8、兰溪街下埠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兰溪城市拉人力三轮车谋生及租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徐为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付了12000元,当天门诊发票596.2元,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徐为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发票。证明垫付事故当天医疗费59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徐为民。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65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也按农村标准赔偿,时间为9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按62元/天计算。车辆修理费按1800元。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条款。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徐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徐为民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及被告徐为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停车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本院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定,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兰溪街下埠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营运证,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没有派出所证明。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为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4日8时45分许,被告徐为民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兰溪市兰江冶炼厂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章岳平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岳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章岳平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0380.71元。被告徐为民已付12596.2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为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岳平无责任。原告章岳平于2015年3月31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章岳平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32天,营养时间60日。原告章岳平的残疾车车损为18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章岳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章岳平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章岳平受伤前居住在兰溪市城区已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区。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章岳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为民赔偿。原告章岳平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380.7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72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246.7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章岳平1161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章岳平5060.71元。合计121206.71元。二、由被告徐为民赔偿给原告章岳平2040元。三、因被告徐为民已付12596.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章岳平110650.51元,支付给被告徐为民10556.2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