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卫华诉肖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卫华,男,1975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军,男,1981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陈卫华与被告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0‰。被告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均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直至起诉为止本金和余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同一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分别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原告自认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至今未归还本金和余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驻人口查询信息、被告肖军所写的借条、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应归还原告陈卫华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其中12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