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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裘森林与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林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森林,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林彤,郑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裘森林。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彤。被告:林彤。被告:郑必华。原告裘森林诉被告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地实业公司)、林彤、郑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地实业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以实际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月息2%,利息与本金在借款届满时一并归还。被告林彤、郑必华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昌地实业公司指定账户交付借款50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265205元,合计7265205元(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昌地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昌地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现金13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合计12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交付原告时双方并未明确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案起诉后,被告昌地实业公司联系原告告知已支付利息12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款项系利息,故在诉请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035205元,合计6035205元(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并扣除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230000元后为1035205元,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24%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5000000元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昌地实业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借款方,甲方)、林彤(担保方,丙方)、郑必华(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乙方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74818100081067、杭州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本金于上述借款期届满之日一并归还;甲方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法、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即被告昌地实业公司账户汇款10笔各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然该款被告昌地实业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彤、郑必华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昌地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13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合计1230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款12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应视为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提出被告昌地实业公司于本案起诉后联系原告告知已支付利息123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上述款项被告交付原告时双方并未明确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则,并结合每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以及双方约定之月利率2%计算本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已支付款项1230000元中936667元抵充利息,余款293333元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6667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止,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被告昌地实业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666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本金47066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1277076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借款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被告林彤、郑必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实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裘森林借款4706667元,支付利息1277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合计5983743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706667元和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裘森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林彤、郑必华对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裘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6元,由裘森林承担360元,由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林彤、郑必华承担53826元,其中浙江昌地实业有限公司、林彤、郑必华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