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宗顺利与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宗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夏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顺利,无职业。上诉人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文、王夏楠,被上诉人宗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由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借调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08年3月26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五险一金及补贴等各项费用64377.75元,拖欠报销的各项费用857元,两项合计65234.75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1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234.75元,并支付利息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已为被告经营付出劳务,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列明欠款项目和数额的承诺书,原告依照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欠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费用6523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并非开具给被上诉人,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印章已作废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宗顺利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还开具了天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劳务费,但是因上诉人存款账户被冻结而未能提取,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印章一直在使用,是在诉讼后才提出的作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经营付出劳务,上诉人即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同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载明欠款项目和数额的书面承诺书,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反驳欠款事实的存在,故而上诉人应当支付。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用途劳务费)、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及借出单位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为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工资”往来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天津会昌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