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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过峻、过玲与宗键波、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过峻。原告过玲,1969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徐菲,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键波。被告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1899号南站私营园E区05。负责人毛敏,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湘民。原告过峻、过玲诉被告宗键波、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峻、过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宗键波、被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过峻、过玲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追加欧湘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峻、过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宗键波、被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被告欧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峻、过玲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宗键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过洪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凤威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右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再次碰撞,致车辆损坏、过洪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宗键波、过洪铨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系服务部所有,发包给欧湘民承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过峻、过玲作为过洪铨的近亲属,因过洪铨死亡损失总计42468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0%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宗键波辩称,苏B×××××小型轿车欧湘民发包给其和李建军承包的。被告服务部辩称,过洪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存在饮酒及未戴安全头盔的事实,故过洪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宗键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服务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服务部,由服务部发包给欧湘民从事营运,欧湘民再将车辆分包给宗键波和李建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对各方均有利的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过洪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宗键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欧湘民诉称,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服务部,由服务部发包给本人从事营运,本人再将车辆分包给宗键波和李建军。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宗键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威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过洪铨(男,1944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九思弄19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凤威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碰撞后,小型轿车右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再次碰撞,致车辆损坏,过洪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服务部,服务部将该车辆发包给欧湘民从事营运,欧湘民将该车辆再次分时段分包给宗键波和李建军分别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系宗键波承包期间。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过洪铨与冯林珍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过峻,一女过玲,冯林珍已于1996年6月14日去世。过洪铨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宗键波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卷宗材料、事故所涉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村委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过峻、过玲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23.3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336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4686.9元。为证明该主张,过峻、过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等。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对医疗费中的急救费部分系无名氏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洪铨因交通事故死亡,过峻、过玲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获得赔偿。对于过峻、过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43460元。2、丧葬费,按无锡地区标准计为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方要求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为1050元。5、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急救费票据虽为无名氏,但保存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为1223.3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23.3元(其中医疗费1223.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711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过洪铨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223.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61149.5元,因未认定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但过洪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由宗键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服务部将该车辆发包给欧湘民从事营运,欧湘民将该车辆再次分包给宗键波从事营运,故欧湘民、服务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计为10445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宗键波承担赔偿责任,由欧湘民、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现宗键波已支付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过峻、过玲支付155683.1元,向宗键波返还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过峻、过玲赔偿11122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过峻、过玲赔偿44459.8元,合计1556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宗键波向过峻、过玲赔偿20000元(已履行)。三、保险公司返还宗键波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过峻、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54元,过峻、过玲负担455元。(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